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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财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井顺、宋志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井顺,宋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5财保483号申请人:刘井顺,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被申请人:宋志华,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申请人刘井顺于2017年10月有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宋志华占有的位于大名县沙圪塔乡镇东肥馆路南侧的沙东新民社区小区大门西侧向西第五间、第六间、第九间、第十间、第十一间、第十二间、第十五间、第十六间上下两层临街门市楼,担保人大名县金鼎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宋志华占有的位于大名县沙圪塔乡镇东肥馆路南侧的沙东新民社区小区大门西侧向西第五间、第六间、第九间、第十间、第十一间、第十二间、第十五间、第十六间上下两层临街门市楼,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