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至11月6日、2017年1月7日至2月28日间,多次虚构人名,在携程网、艺龙网网站上,预订入住位于本市静安区梅园路XXX号的吉泰酒店梅园路店。之后,周某某利用之前在该酒店工作时获得的进入相关网站的账号登陆系统进行操作,造成虚构人员通过网站预订已入住酒店的假象,从而骗取携程网、艺龙网的订单返现奖励共计人民币9,791元,吉泰酒店梅园路店因此额外向相关网站给付佣金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吉泰酒店梅园路店的报案材料,合作协议书、住宿登记单,携程网、艺龙网的订单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