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顺,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原顺窜至浑源县永安镇恒安小区,将被害人曹某某新蕾牌绿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470元。2、2017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原顺窜至浑源县永安镇锦联汇广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爱玛牌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500元。3、2017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原顺窜至浑源县永安镇锦联汇广场,将被害人晋某的雅迪牌绿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240元。现该车已起回返回失主。4、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原顺窜至浑源县永安镇锦联汇广场,将被害人樊某某的雅迪牌橙黄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750元。现该车已起回返回失主。5、2017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原顺窜至浑源县永安镇锦联汇广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爱玛牌绿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380元。现该车已起回返回失主。6、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原顺窜至浑源县永安镇锦联汇广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爱玛牌绿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620元。现该车已起回返回失主。7、201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原顺窜至浑源县永安镇一德街丁志林牙科门诊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爱玛牌红色幻影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7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原顺的亲属代其按评估价值分别退赔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原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晋某、吴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孟某、姚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名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浑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询问笔录及交领款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又因其具有多次盗窃、为吸食毒品施盗的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二、随案移送自制挖子、钥匙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海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