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邦布行与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邦布行,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665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邦布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一期B一街*号***号。经营者:卢伟键。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殷毅,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江岭香江工业园B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834XB。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邦布行诉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人民陪审员王志鹰、黄龙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邦布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2943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92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伟键系原告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向被告供货,被告会不定时清偿货款,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对账欠款金额为117943元),一直拖延付款,直至2016年12月30日才支付了25000元,现仍欠9294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还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听说其对外拖欠了巨额款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清单、货运单据及所作的陈述的予以认定。对账单货款总金额为117943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43元。欠款应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邦布行支付货款92943元;二、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邦布行支付拖欠92943元货款的利息(以9294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