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斌,男,l983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娟,被告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任斌在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州小区家中吸食品后产生幻觉,认为其母亲受到吴某1威胁,遂于201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斌从家中分别拿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出门拦下一辆出租车并寻找吴某1。被告人任斌用刀砍出租车后座并拨打110称要在印江县城发动恐怖袭击,并一直让出租车司机送其到木黄镇、天堂镇,途中,被告人任斌情绪不稳,时而哭泣、时而用刀威胁出租车司机,并一直胡言乱语。最后再次返回印江县城,在文广局附近出租车司机寻找机会弃车逃跑,随后被告人任斌也离开出租车在马路上附意寻对象,并在文广局红绿灯附近先后用刀挟持一中年妇女代某1、一老年男子代某2,二人均被不同程度砍伤。经鉴定,代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任斌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在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任斌之父任某2赔偿代某1医药费人民币1400元,赔偿陈某1出租车损失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1、张某、邹某2、田某、彭某、吴某1、任某1、冉某、吴某2、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代某1、代某2、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任斌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体检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特巡警处置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人员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接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暂收条、领条,现场检测报告,表现证明,人身检查笔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光盘十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斌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斌案发时罹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虽是受其片断性被害妄想症状影响所致,但其在明知吸毒是违法行为且可能引起被害妄想等精神异常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斌仍然去吸食,从而主动将自己陷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的境地,其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任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斌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