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显科与李国强、颜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显科,李国强,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4执367号申请执行人:陈显科,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李国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颜芳,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显科与被执行人李国强、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国强、颜芳返还陈显科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9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扣除已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30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天数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868元、财产保全费2665元、执行费7320元。本院已划拨了被执行人颜芳银行存款18653元,扣缴案件受理费3868元、财产���全费2665元、执行费7320元后,剩余48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颜芳承诺分期履行并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世庚审判员 向军华审判员 刘继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氚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17)湘1224执367号
 
 
 
 
 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2017)湘1224执3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
 
 
 
 
 受送达人
 
 
 陈显科
 
 
 
 
 送达地点
 
 
 本院法官接待室(1)
 
 
 
 
 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年 月 日
 
 
 
 
 备
 考
 
 
 填发人:吴世庚送达人:邓氚、张德平注:①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者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