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3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9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3,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张某、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3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风光路交叉口西北角“蜜雪冰城”店,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魅族”牌MX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2.2017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河南省正阳县“德裕”量贩门口处,将被害人肖某放在挎包内的一部“VIVO”牌Y5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5元。3.2017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3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飞岩鞋业”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装现金1300元)盗走。4.2017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3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上海”商城东门门口处,将被害人梁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5.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3到河南省正阳县寒冻镇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X6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0元。6.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3到河南省正阳县寒冻镇街上,将被害人田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魅族”牌NOTE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张某3时,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一部金色“OPPO”牌A59M型手机,从张某3身上查获一部金色“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枚白金钻戒和一块高仿“浪琴”牌手表,并依法予以扣押。还查明,案发后,第2.5.6起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肖某和陈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某2家属共同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1、张某3、梁某经济损失共计45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3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张某单独或伙同张某3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张某单独实施盗窃一起,伙同张某3实施盗窃五起,张某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6095元,张某3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56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扒窃、均当庭自愿认罪、张某2有盗窃前科、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家属共同代为退赔其余被害人经济损失和代为履行罚金刑义务,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张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白色“魅族”牌NOTE2型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田横丽;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