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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2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0时许,戎某(已判刑)在正定县棒棒糖KTV欲乘座电梯时和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某慧硕、吴某(已判决)等人持钢管将王某打伤。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巴掌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8月28日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赵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戎某、吴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谅解书,身份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任用,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兴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