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曾锦、曾和超组织卖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超,曾锦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和超,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锦,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和超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公开审理原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和超、曾锦及其辩护人肖里拉、肖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曾和超租下本市成华区水碾河路25号蜀都惠园小区2栋1单元1401号房间作为卖淫场所,招聘被告人曾锦(被告人曾和超的侄儿)为帮工,负责接听电台、接待嫖客、收取嫖资、记账管账、给卖淫女结算费用等工作,同时被告人曾和超与被告人曾锦组织数名卖淫女在该房间内为前来嫖娼的嫖客提供性服务,并从中获取利润。至2017年5月底,被告人曾和超为了卖淫场所不被暴露,又将卖淫场所换至该小区3栋2单元2403号房间,采取相同的分工方式、经营模式继续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7年6月8日1时许,公安民警分别在该小区大门口和该小区3栋2单元2403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曾和超、曾锦抓获,在二被告人身上及该房间查获手机、对讲机、现金、记账本、记有被告人曾和超手机号码的小纸片及房间墙壁上的二维码等。并在该房间内抓获涉嫌卖淫违法人员冯某、罗某、叶某、张某3某、段某,嫖娼违法人员李某、雍某(其中张某3某、段某、李某、雍某四人因现场查获卖淫嫖娼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曾和超、曾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和超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锦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和超、曾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和超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和超、曾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和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和超于2017年2月租赁成都市成华区水碾河路25号蜀都惠园小区2栋1单元1401房屋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妇女在该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2017年5月,被告人曾和超又将卖淫场所换至该小区3栋2单元2403号房屋,继续组织多名妇女在该房屋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曾和超聘用其侄儿被告人曾锦帮助接待顾客,收取嫖资、记账和结算费用。2017年6月8日凌晨40分许,公安民警在蜀都惠园小区大门口挡获被告人曾和超,在该小区3栋2单元2403号房屋内挡获被告人曾锦及卖淫女及嫖娼人员冯某、罗某、叶某、张某3某、段某,李某、雍某。其中张某3某、段某、李某、雍某四人因现场查获卖淫嫖娼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曾和超、曾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民警自被告人曾和超处查获并扣押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对讲机1部、账本1个;自被告人曾锦处查获并扣押VIVO手机1部、作案工具对讲机1部、赃款3550元、钥匙1把,门禁卡1个、小卡片50张。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曾和超、曾锦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曾和超、曾锦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冯某、罗某、叶某、张某1、段某,李某、雍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张某2、唐某的证言及辨认;房屋出租合同;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和超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锦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从事事务性工作,明知曾和超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2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和超、曾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和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锦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1部、对讲机2部、账本1个、赃款3550元、钥匙1把,门禁卡1个、小卡片5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小林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