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马雨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雨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546号原告:马雨含,女,200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许艳丽,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马雨函之母。法定代理人:马季良,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马雨函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0210227327、1411620171021675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开发区鼓楼西街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8131233150。主要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410200310538472。原告马雨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雨含的法定代理人许艳丽、马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雨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4.31元、护理费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498.3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吴晓雅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架号为LYVFD42A4EB003389的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槐店镇李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李楼村西头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马雨含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雨含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晓雅、马雨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王鹏,相关车辆权属情况希望法庭核实,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19日7时,吴晓雅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槐店回族镇李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李楼村西头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马雨含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雨含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晓雅、马雨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雨含被诊断为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右膝前侧皮肤挫擦伤。2017年5月19日在沈丘职工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84元、自2017年5月19至6月5日在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日,住院医疗费4096.81元、后期检查治疗花费502元,8月16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费61.50元,合计医疗花费5044.31元。2017年8月21日,根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马雨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雨含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三、车架号为LYVFD42A4EB003389的小型轿车,原车主为王鹏,车牌号为晋L×××××,后该车车主变更为贾海波,车牌号为豫P×××××,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吴晓雅拥有驾驶事故车辆的合法资格,其驾驶证号为412728198310107540。四、原告所在的沈丘北郊乡北马庄行政村北马庄在沈丘北城规划区内,为北城街道办事处辖区,原告为失地农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对马雨含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花费5044.31元,是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合理花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8348.30元(33857元/年÷365×9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10元(17×30);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90天,考虑原告的受伤状况,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90×20);5、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结合当地的实际付费标准,以500元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地已划归城镇,且原告为失地农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应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10%);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可适当考虑按5000元。综上,原告马雨含的损失为:医疗费5044.31元、护理费83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668.45元。另有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吴晓雅驾驶车架号为LYVFD42A4EB003389,车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与原告马雨含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雨含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认定被告吴晓雅、马雨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吴晓雅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7566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雨含75668.4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马雨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