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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肥仔”,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逮捕前暂住新兴县某鱼塘边猪舍。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途经新兴县六祖镇**村被害人潘某某的猪场房屋,趁屋内无人时,进入猪场盗窃饲料、土鸡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2013���9月5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某某曾进入被告人潘某某的猪舍睡房将房内的电锤、电磨、电切机等物装进一黄色饲料袋欲盗走,后主动放弃盗窃这些物品并将其弃于睡房门前。2017年7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新兴县某鱼塘边的旧猪舍处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现场扣押到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时使用的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磨损,车尾架上有两根竹子绑挂着两个蓝色的胶桶)、头盔1个、雨衣1件。上述扣押的物品随案移送,实物仍由新兴县公安局六祖派出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摩托车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潘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碟7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摩托车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因价值不大,予以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磨损,车尾架上有两根竹子绑挂着两个蓝色的胶桶),予以销毁。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温创业书 记 员  李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