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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康文红、彭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文红,彭燕燕,柳俊,黔南州阳光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红,女,1968年8月27日生,满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琪,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燕燕,女,1982年12月12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系黔南州阳光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都匀市,原审第三人:柳俊,男,1973年8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系都匀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都匀市,原审第三人:黔南州阳光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新华路26号兴荣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70732446G。法定代表人:余迎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康文红因与被上诉人彭燕燕、原审第三人柳俊、黔南州阳光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文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借条》(没有原件,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因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这两张《借条》,而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在对上诉人的申请不置可否的情况下,即将两张《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自认”借款9万元,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阳光旅行社于2013年11月9日达成合作协议,合作经营旅游业务。上诉人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荔波县××江北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荔房权证玉屏镇字第××号)为阳光旅行社贷款100万元购买旅游大巴作抵押担保,按照协议约定,阳光旅行社每月付给上诉人5000元工资,并按年纯利润的35%给上诉人分红,阳光旅行社应按约定将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与分工付给上诉人,但阳光旅行社经常不按时支付;2、上诉人2014年4月15日、5月28日、9月26日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1.5万元、2万元的《借条》,均是被上诉人代阳光旅行社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与分红,在收到该三笔钱时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借条,上诉人一时大意才将收条写成了借条;3、被上诉人系阳光旅行社的股东兼财务,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多笔钱款均是以阳光旅行社的名义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与分红,不是上诉人的借款或欠款;4、除前述三张《借条》及两张假《借条》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借款,均无借条或借据,只有转账记录和《收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收条》,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转账和付款是借贷关系,一审却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认定事实错误;5、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3万元,是原审第三人柳俊还给王斌的钱,该款在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代柳俊还给了王斌,这一事实有证据可以证实;6、由于上诉人为阳光旅行社贷款100万元购买旅游大巴进行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柳俊为讨好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机票、缴纳诉讼费等,一审将这些付款作为上诉人的借款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彭燕燕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柳俊、阳光旅行社二审未述称。原审原告彭燕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债务本金25388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彭燕燕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同年11月6日转账2000元、同年11月11日转账1000元、同年11月16日转账1000元、同年11月24日转账1000元、同年12月30日转账1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5000元、同年6月15日转账5000元,共计46000元到被告康文红银行账户;二、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燕燕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此据康文红2013.10.25.”,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彭燕燕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此据经手人:康文红2013.12.03.”、“今借到彭燕燕,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此据经手人:康文红2013.12.03.”,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燕燕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经手人:康文红2014.04.15.”,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燕燕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整此据经手人:康文红2014.05.28.晚”,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小柳未筹到款给我,特拜托彭燕燕借款2万元(20000.00元)给我。此据经手人:康文红2014.09.26.”,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彭燕燕共计出具借条金额为177000元;三、原告彭燕燕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银行转账1000元、2014年11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银行转账4000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银行转账3000元、2015年4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银行转账4000元到被告康文红的银行账户,第三人柳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银行转账3977.76元、2014年7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银行转账10000元到被告康文红的银行账户,原告彭燕燕和第三人柳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被告康文红银行账户金额为25977.76元;四、2014年5月12日,原告彭燕燕帮被告康文红在网上订购机票支付740元、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帮被告康文红缴纳诉讼费3000元;上述四项共计总金额为252717.76元。2016年11月5日,第三人柳俊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申明,将其于2014年5月15日、6月24日、7月12日、7月15日、7月25日、8月15日、9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款给康文红的35477.7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彭燕燕。2016年11月15日,原告彭燕燕以被告康文红欠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柳俊及黔南州阳光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查明,柳俊与余迎春系夫妻关系,黔南州天宇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柳俊,彭燕燕为公司股东,2016年5月4日,该公司变更为黔南州阳光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迎春任执行董事,持股40%,彭燕燕任监事,持股60%。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系个人借款还是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问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所转款项,原告主张系其个人借款,被告主张系原告用公司的款项支付其工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已基于其与黔南州天宇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柳俊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黔南州阳光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柳俊支付其工资和分红向法院另案诉讼,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253887.76元,其中银行转账46000元、现金借款177000元、手机银行转账25977.76元、代缴机票款和诉讼费4910元。被告对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6000元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现金借款177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2月3日实际收到借款9万元,不是借条载明的12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12万元交付被告,故应按被告自认的9万元认定,其余现金借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所以现金借款金额认定147000元;对手机银行转账25977.76元,被告认为其中2014年5月15日、7月25日两笔转款金额13977.76元系柳俊转款,与原告诉求重合,因柳俊与康文红因合作关系引发经济纠纷已另案诉讼,故对该债权转让中涉及金额13977.76元不宜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债权,应在原告的诉求金额中扣除,对其他手机银行转账数额被告无异议,故认定手机银行转账数额为12000元;对代缴机票款和诉讼费491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诉讼费及预订机票缴费凭证只能证明缴费事实,既无被告的授权,也无其他事实证明原告系“代缴”行为而不予认可,但从机票网络订单和诉讼费票据相关情况,可认定原告帮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原告提供的机票订单详情金额为740元,其他未提供证据,故应据此认定代付机票金额,法院认定原告代被告交纳机票款和诉讼费3740元。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6000元、现金借款147000元、手机银行转账12000元借款给被告,代被告交纳机票款和诉讼费3740元,共计20874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文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燕燕欠款人民币208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彭燕燕负担500元、被告康文红负担205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康文红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彭燕燕一审提交的2013年12月3日的两张《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康文红与被上诉人彭燕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彭燕燕为证实其与上诉人康文红之间系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代缴机票款和诉讼费收据等证据,上诉人康文红除对2013年12月3日的两张合计12万元的借条表示仅收到9万元外,对其余款项均已收到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上诉人康文红主张涉案款项均系被上诉人彭燕燕代原审第三人阳光旅行社支付给其的工资和分红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上诉人康文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和收条的不同法律后果,其向被上诉人彭燕燕出具借条的行为,说明其收到的是以被上诉人彭燕燕个人名义向其提供的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康文红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彭燕燕清偿个人债务,其与原审第三人阳光旅行社、柳俊之间因为借贷担保产生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其被上诉人彭燕燕享有的债权,故,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康文红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康文红以涉案款项是其应得的工资和分红款主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康文红主张原审第三人阳光旅行社、柳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其支付工资和分工款的问题,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对涉案款项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康文红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彭燕燕提供的两张2013年12月3日的借条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经本院二审核实,上诉人康文红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且其在一审庭审举质证阶段已认可在2013年12月3日实际收到9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其在二审诉讼中对该9万元借款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因上诉人康文红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彭燕燕主张的其他款项表示均已收到,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扣除原审第三人柳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13977.76元后,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8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上诉人康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