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桂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桂明,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捕前租住广东省阳江市。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桂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桂明从阳江市驾驶粤J×××××女装摩托车到恩平市广播电视大学门口路边,利用解码器解开一辆北京现代小车(粤J×××××)的车门锁,从该车内盗得被害人吴某1现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130元和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合计价值5734.5元。同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卢桂明再次到恩平市鳌峰公园小东门路边的停车场准备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桂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桂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桂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桂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卢桂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情况经历查询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桂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桂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桂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卢桂明的黑色女装摩托车(粤J×××××)一辆、六角锁钥匙五条、汽车电子解码器一个,以上均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卢桂明的人民币1180元,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吴某2。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桂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卢桂明的作案工具黑色女装摩托车(粤J×××××)一辆、六角锁钥匙五条、汽车电子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卢桂明的人民币118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昔儒(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四、责令被告人卢桂明退赔人民币4554.5元给被害人吴昔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