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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佃海与王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海,王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482号原告:王佃海,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国明,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王佃海与被告王国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6.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王国明因承包地栽种的桃树问题与原告王佃海发生争执时,用铁锨将原告腿部致伤,原告住院治疗。高青县公安局对对被告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国明未作答辩。原告王佃海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3时许,在高青县木李镇镇南段王村黄河大堤内,因被告承包的原告的土地到期,尚有桃树未清除,原告自行用挖掘机清除承包地内的桃树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锨将原告腿部打伤。高青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国明处以贰佰元的行政罚款。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双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560.6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0.61元、误工费649.91元(13954元/年÷365天×17天=649.91元)、护理费114.69元(13954元/年÷365天×3天=114.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0元,共计2515.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承包地到期,栽种的桃树未清理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大腿打伤,被告王国明的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依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王国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被告王国明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明赔偿原告王佃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63.69元(2515.21×90%=226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40.04元,由原告王佃海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