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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屹春、封丘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屹春,封丘县人民政府,李世海,李冬梅,李秀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30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屹春,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宋铎、李慧亚,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献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海,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冬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琳,女,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住青海省都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运志,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李世海、李冬梅、李秀琳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新中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李屹春、封丘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屹春及委托代理人宋铎、李慧亚,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封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艳春,被上诉人李世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丘县政府于2009年为李屹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封集用(2009)第2009001142号。李世海等三人不服,认为封丘县政府在颁证时未对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合理审查,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撤销封集用(2009)第20090011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萱、张素真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李士宽、李世海、李秀琳、李冬梅,一审第三人李屹春系李士宽之子。李萱1990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张素真2013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2009年12月7日,李屹春提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中陈述土地系继承所得。封丘县政府即为李屹春颁发了封集用(2009)第20090011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李世海、李秀琳、李冬梅知道该证的内容,认为该证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李世海、李秀琳、李冬梅为李萱、张素真的子女,对属于父母的财产拥有法定继承权。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是否为李萱、张素真遗产,该由谁继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封丘县政府为李屹春颁发的封集用(2009)第20090011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赋予了李屹春,事实上对李世海等三人的权利的行使产生了影响,故李世海等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09年,封丘县政府给李屹春颁证时,李屹春提交的申请书中陈述土地系继承所得,封丘县政府的土地部门初审意见也认为李屹春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当时张素真及李屹春父母健在,不存在继承的事实。综上,封丘县政府颁发封集用(2009)第20090011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封丘县政府为李屹春颁发的封集用(2009)第20090011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政府负担。李屹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来源是其符合颁证条件,而非继承,李世海已有三处宅基地,也不符合再要求宅基地的条件。且李世海等三人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也未在一审起诉状上签名,故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世海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李世海等三人承担。封丘县政府上诉称,李世海等三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为李屹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正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世海等三人承担。李世海等三人答辩称,封丘县政府为李屹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当时张素真和李屹春的父母健在,不存在继承事实。且答辩人是否有几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及房产原为李世海等三人及李屹春父母所有,尽管李屹春主张其曾在其母亲在世期间又新建了房屋,但仍然不能否认涉案部分房地产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本案李世海等三人有权作为继承人对涉案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颁证档案记载,涉案颁证行为的主要权属来源为继承所得,但封丘县政府未提供继承的相关证据,且被继承人在颁证时尚未过世,不可能存在继承所得的事实,故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上诉人李屹春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