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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9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明诉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明,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830号原告:刘传明,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恩华,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8454C,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明诉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弗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恩华,被告佳弗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明诉称,原告系出租车营运驾驶员。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两种承包方式的出租汽车营运格式合同:即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承包费6100元,与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承包费4900元,前者多缴1200元系企业为承包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原告选择了前者,与被告签订了自2016年11月11日一2022年9月10日为期70个月的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实际每个月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与原告支付的1200元存在较大差距,剩余金额被告应当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16.9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佳弗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不当得利款项3516.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采用政府部门认可的出租车辆承包经营的营运模式。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承包金包含多个因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佳弗林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承包被告出租车,承包期限70月,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原告每月须向被告缴纳承包金6100元,被告以承包金定额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率为原告缴纳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并为原告代收代缴其应缴比例的金额。2017年6月20日,被告佳弗林公司为原告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286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佳弗林公司为原告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3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佳弗林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6100元承包金,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