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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非洲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非洲,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非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文武,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何鑫,该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魏华斌,该支队民警。上诉人王非洲因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3日22时40分,王非洲驾驶牌号为陕DXXX**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西安市草滩八路时,遇经开大队民警执勤检查。经民警现场检查,王非洲所驾驶的货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且该货车货箱存在私自加梆加高的情况。经开大队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现场暂扣了其驾驶的货车,并向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7年1月6日,王非洲至经开大队接受处理,窗口民警向王非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结果以及陈述申辩权利,王非洲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经开大队制作了编号为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7-3900347750号处罚决定书并向王非洲进行送达。王非洲在该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无异议,自愿不听证”。随后缴纳了罚款并在停车场领取被扣车辆。2017年2月13日,王非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交警支队经审查于4月10日作出西公交法复[201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经开大队的处罚决定。同日,交警支队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王非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王非洲对2017年1月3日经开大队检查中其存在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这三项违法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经开大队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王非洲于2017年1月4日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证明1月3日被告经开���队检查时原告车辆交强险过期。被告经开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非洲存在的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其进行罚款2350元计4分的处罚,过罚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接受处理时,被告经开大队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拟处罚依据、理由以及相关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经开大队夜间违法上路拦截车辆、不出示证件、强行扣车罚款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处罚决定书上书写“无异议,自愿不听证”系受强迫所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交警支队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非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非洲上诉称:1、2017年1月3日晚22时40分拦截其驾驶车辆的警察系协警,身份不合法且未出示相关证件;2、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当日的执法记录仪所记载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3、上诉人在银行缴纳罚款后,将回执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收到后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7)陕7102行初80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答辩称:1、该大队民警在整个执法过程中,驾驶制式警车、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及警衔警徽,并向当事人表明了身份。2、其所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诉人签字确认。后上诉人在接受处罚前,被上诉人也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诉人对处罚结果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其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于2017年1月3日22时40分,对上诉人王非洲驾驶的牌号为陕DXXX**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存在“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暂扣了上诉人王非洲驾驶的车辆,并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据此,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后,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对上诉人王非洲驾驶车辆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上诉人王非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非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程淑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