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雨婷与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婷,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2185号原告:王雨婷,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蝶、李悦芳,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18号六楼503、511、512室。法定代表人:白子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云,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婷诉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蝶、李悦芳、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购房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到2017年10月19日利息为16000元,房差即房屋增值部分是64000元,租房损失46535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区南酉山路4号(熙龙湾小区)12号楼1单元1层111房号的房屋(面积82.5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购房款按照每平米4300元计算,共计354965元。协议签字生效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自原告交款之后的三年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称本案所涉房屋巳经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早已经进行了装修入住,无法再向原告交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交房的情况下,仍然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也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4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只约定了房屋位置及购房价款,但对交房时间、交款方式、产权登记没有约定,并且原告并未支付房屋尾款254965元。故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将位于本市区南酉山路四号12号楼1单元1层111房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三、租房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未按时交房,2014年到2017年原告在外租房并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租房协议书、收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能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本市区南酉山路4号(熙龙湾小区)12号楼1单元1层111号房屋(面积82.5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4300元,房屋的总价款为354965元,分户采暖用的锅炉、接口费费用自理。对当事人住所、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当日原告给被告交购房费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房屋是二机床棚户改造项目房屋,2016年被告以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为由,在该房屋安置了回迁户入住,但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变更。庭审中,被告愿意给原告调还另一套同面积、同楼层的房屋,但双方就付款方式未达成统一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但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对当事人住所、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缺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照法律规定,该《购房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在该房屋中安置了其他回迁户居住,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费100000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书》中没有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原告购房费1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购房款100000元止。涉案房屋在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权属转移,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增值价款6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对交房时间及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房租损失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产生的房租损失,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雨婷与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雨婷购房款1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4日起至10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原告王雨婷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学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