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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忠义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义,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1民初1162号原告:吴忠义,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95891。法定代表人:谢述新。原告吴忠义诉被告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以下简称千秋煤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王忠义在其起诉之前,被告千秋煤矿已于2012年2月17日被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忠义的起诉。原告吴忠义预交诉讼费12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