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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韦忠仕与王佑、闭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仕,王佑,闭贞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776号原告:韦忠仕,男,1975年11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贵州省册亨县。被告:王佑,男,1981年1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业,住贵州省罗甸县。被告:闭贞海,男,1974年6月16日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住广西大新县。原告韦忠仕与被告王佑、闭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佑、闭贞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忠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桉树转让款1357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3000元(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项诉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面积为600亩的桉树林卖给被告采伐经营,价格为8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桉树转让款,尚欠52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263000元给原告,尚欠257000元,考虑到被告方亏损,原告让利1200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135700元。但是,在被告砍伐销售该片桉树林已经将近结束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能付清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佑未答辩。被告闭贞海在庭审结束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辩称,王佑与闭贞海共同购买原告的桉树林,王佑占3成、闭贞海占7成。经原、被告协商,王佑和闭贞海分别付款给原告,闭贞海已经付清609000元给原告,原告才出具收条给闭贞海。只有王佑尚欠原告90000余元,原告韦忠仕不应起诉闭贞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忠仕提交的证据为:1.《林木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王佑、闭贞海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闭贞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韦忠仕将面积为600亩的桉树林转让给被告王佑、闭贞海采伐经营,转让价款为:87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办理好采伐手续并进场采伐时支付250000元,运输、砍伐到一半时支付420000元,砍伐完毕时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进场采伐,支付350000元给原告韦忠仕之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金额为5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上约定于2016年5月底付清桉树转让款。之后,被告闭贞海于2016年6月份代韦忠仕支付给王廷光土地租赁费10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给韦忠仕10000元、2016年7月25日支付给韦忠仕300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给韦忠仕50000元、2016年10月16日支付给韦忠仕50000元、2017年1月6日支付给韦忠仕20000元,最后一次用微信支付3000元,七项合计263000元。原告韦忠仕考虑到被告方经营该片桉树林亏损,同意免除被告方12万元的债务,被告方尚欠桉树转让款137000元(原告只主张135700元)。王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闭贞海提交的证据为:1.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闭贞海支付桉树款已经支付完(王佑未付)】”;2.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内容为:闭贞海于2016年9月7日在银行柜台支取现金50000元)。原告韦忠仕认可该收条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出具该收条后,闭贞海没有付款,第二天才转账20000元给原告,大约第三天才用微信支付3000元,没有付清桉树转让款;对银行账户明细没有意见。上述证据中,收条可以证实韦忠仕和闭贞海协商分割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韦忠仕认可闭贞海已经付清其名下的债务;银行账户明细结合原告的自认,可以证实闭贞海于2016年9月7日支付50000元给韦忠仕。本院认为,原告韦忠仕与被告王佑、闭贞海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并没有约定王佑、闭贞海按份共有合同标的物,按份承担合同债务,应视为王佑、闭贞海对原告韦忠仕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原告韦忠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将尚欠的桉树转让款135700元支付原告,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闭贞海的辩解意见,因韦忠仕和闭贞海协商分割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涉及到王佑的合法利益,应得到王佑的同意,该共同债务分割协议才能对王佑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佑同意和闭贞海分割涉案共同债务以及债务分割后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故韦忠仕和闭贞海协商分割二被告共同债务的协议对王佑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所欠原告的债务仍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王佑和闭贞海之间因共同经营涉案桉树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有争议,则由王佑和闭贞海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闭贞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应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原告韦忠仕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韦忠仕、被告闭贞海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佑、闭贞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桉树转让款135700元支付给原告韦忠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佑、闭贞海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春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