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中国一重集团临时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和平镇。200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5日2时15分,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龙盛花园小区7栋的汉之庭宾馆,由王某望风,曹某某进入宾馆,趁吧台服务员熟睡之机,在吧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下同)3362.00元。所得赃款部分给王某,部分被二人挥霍。2.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旧物市场物资调剂中心6号由被害人宁某某(男,40岁)经营的如意客栈,由王某望风,曹某某进入客栈,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紫云香烟1条(共10盒),曹某某自己留了2盒,其余8盒给王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紫云香烟价值100.00元。3.2017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春阳街4号楼商服的福来宾馆,趁吧台服务员熟睡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070.00元。所得赃款给王某500.00元,剩余赃款被曹某某挥霍。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3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532.00元,被告人王某共实施盗窃行为2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3462.0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在富拉尔基区春光社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17日在北兴街道兴西委14组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曹某某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曹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曹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5日2时15分,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龙盛花园小区7栋的汉之庭宾馆,由王某望风,曹某某进入宾馆,趁吧台服务员熟睡之机,在吧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3362.00元。所得赃款部分给王某,部分被二人挥霍。2.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旧物市场物资调剂中心6号由被害人宁某某(男,40岁)经营的如意客栈,由王某望风,曹某某进入客栈,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紫云香烟1条(共10盒),曹某某自己留了2盒,其余8盒给王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紫云香烟价值100.00元。3.2017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春阳街4号楼商服的福来宾馆,趁吧台服务员熟睡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070.00元。所得赃款给王某500.00元,剩余赃款被曹某某挥霍。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3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532.00元,被告人王某共实施盗窃行为2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3462.00元。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在富拉尔基区春光社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17日在北兴街道兴西委14组的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的自然人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在富拉尔基区春光社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17日在北兴街道兴西委14组的家中公安机关抓获。3.刑事判决书5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王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作案时所穿衣物及现金500.00元。5.酒类流通随附单,证实被害人宁某某被盗香烟购买时价格为1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于2017年5月5日的证言,证实其系富拉尔基区汉之庭宾馆收银员,2017年5月5日,一男子趁其熟睡之机,用钥匙打开吧台的抽屉,盗窃现金3362.00元,其发现后报警。2.证人鹿某于2017年5月7日的证言,证实其系福来宾馆经理,2017年5月6日,宾馆吧员称现金丢失,其通过监控发现一男子趁吧员熟睡之机,在吧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3070.00元,并描述了该男子的体貌特征。(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8日,其发现存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紫云香烟1条丢失。价值100.0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5日、5月6日,其伙同被告人王某在富区实施盗窃宾馆2起,王某负责在门外望风。5月7日单独实施盗窃1起。共盗窃现金6432.00元、紫云香烟1条(价值100.00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18日、5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其实施盗窃2起,其负责在门外望风,曹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3362.00元、紫云香烟1条(价值100.00元。)(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认(刑)字[2017]25号关于香烟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富拉尔基区如意客栈被盗紫云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3份,证实富拉尔基区龙盛花园小区7栋的汉之庭宾馆、富拉尔基区旧物市场物资调剂中心6号的如意客栈、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春阳街4号楼商服的福来宾馆,是被告人曹某某、王某实施盗窃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阶段,被告人曹某某、王某已将被盗钱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32.00元,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62.00元,均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曹某某、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曹某某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曹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王某能够主动退赃、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曹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未考虑王某能够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对王某减轻处罚。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32.00元,予以追缴,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62.00.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已全部退赔)。四、扣押的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的衣物及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贺仁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