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郯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徐祗示、刘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祗示,刘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徐祗示,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经贸局家属院。被执行人刘永华,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执行徐祗示与被执行人刘永华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华所有的在临沂市兰山区褚墩镇财政所的补偿款1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