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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郯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徐祗示、刘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祗示,刘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徐祗示,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经贸局家属院。被执行人刘永华,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执行徐祗示与被执行人刘永华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华所有的在临沂市兰山区褚墩镇财政所的补偿款1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