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5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2010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乘坐由珠海拱北开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客运站的长途大巴车(车牌号为粤A×××××)途中,趁被害人徐某、林某熟睡之机,盗窃徐某随身挂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姓名为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盗窃林某贴身放置的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窃被害人吕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同车乘客发现、限制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后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东圃客运站抓获刘某某,在大巴右侧座位第三排缴获刘某某丢弃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姓名为徐某、吕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乘坐由珠海拱北开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客运站的长途大巴车(车牌号为粤A×××××)途中,趁被害人徐某、林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随身挂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姓名为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盗走被害人林某贴身放置的背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被害人吕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同车乘客发现、限制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后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东圃客运站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在大巴右侧座位第三排缴获刘某某丢弃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姓名为徐某、吕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吕某、林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赃款等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办案区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录像光盘,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