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蔡发扬与刘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发扬,刘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638号原告:蔡发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俊。原告蔡发扬与被告刘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发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发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550元(利息暂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28日还款。原告将9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发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一张、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被告刘发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刘发俊因需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发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发扬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2016年1月28日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发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清息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发扬借款9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被告刘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