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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斌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斌,男,1977年7月8日生,户籍地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344号。辩护人应少白,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斌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8日23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潘某某、汤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宣化路口,将被告人崔斌移送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斌不听从民警指挥,在警车内用脚踹、用手击打民警潘晨炜身体和头部,导致民警潘晨炜眼角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之刑罚。被告人崔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