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容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容,程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白燕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加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容,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强,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再审申请人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容、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281号民事��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恒昌公司对罗容、程强的追偿权已过追诉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对罗容、程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的追偿,恒昌公司2016年7月才知道罗容的丈夫系程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关于申请追加当事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之规定,本案追诉时效应从2016年7月重新起算,恒昌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恒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恒昌公司��罗容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30日亦即峨眉山市永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罗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开始计算。罗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影响恒昌公司对罗容提起民事诉讼,其法律效力可以依法及于共同债务人。恒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且罗容及其丈夫程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恒昌公司应自行承担。本案并没有先前之诉讼发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关于申请追加当事人中断诉讼时效之规定。恒昌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其知道罗容丈夫名字之日起重新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恒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宇审判员 翟开富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春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