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2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转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取保候审,10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提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门口,由李某某在旁望风,陈某某上前推车,趁无人注意,二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赃物依法退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