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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行审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计贵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计贵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779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兴文,该局故仙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计贵资,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缴纳罚款2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计贵资于2016年4月17日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村西750平方米建超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5月25日将河国土执罚决[2017]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我局于2017年7月30日对其进行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计贵资于2016年4月17日占用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75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超市房。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计贵资“于2016年4月17日占用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西750平方米(占地类别为750平方米的其他草地);该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超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50平方米土地给邱故仙村集体;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其他草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225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占地类别为“其他草地”,而“其他草地”不属于农用地,不存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故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定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声审 判 员 张树梧审 判 员 孟庆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富荣书 记 员 刘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