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银宗、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薛银宗,长治市郊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99号云山饭店内。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银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平,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法定代表人:郝利兵,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蓉,女,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东,男,该局职工。上诉人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银宗、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被上诉人薛银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平、原审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蓉、乔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5888.5元;原审被告住建局在27588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以275888.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至80%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辉海岩土勘察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辉海岩土勘察公司承揽堠西庄-南津良村段和西外环-208国道快速道路的管沟加固工程,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验收。但在工程结算时,上诉人才知道合同并非由签约乙方辉海岩土勘察公司履行,而是由被上诉人借用其资质签订、履行合同。因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施工资质,其所施工工程虽经过验收,但其施工工程尤其是隐蔽工程极有可能留下质量和安全隐患。为此,上诉人有理由暂缓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作为其工程质量的担保金,待其施工的工程质量隐患全部排除后再予以全额支付。事实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617888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83%的工程款,将剩余17%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担保完全合理合法。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没有义务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分担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借用他人资质欺骗上诉人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理应将剩余17%的工程款作为其施工质量的担保,不存在利息损失。薛银宗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欠付工程有明确规定只要发包方欠付工程就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主张合理合法。上诉人质保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方扣17%工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住建局辩称,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双方没有关系。住建局是按法律规定招投标是针对三建,住建局与三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薛银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厚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5877.5元;2.判令被告厚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6413.16元);3.判令被告住建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增加的律师费用15293.88元及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给原告增加的诉讼成本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以辉海岩土勘察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厚德公司(甲方)签订《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堠西庄-南津良村段和西外环-208国道快速道路的管沟加固工程,并约定该项工程的单价为135元/米,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给乙方结算。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合同乙方签章处由薛银宗签名,但未加盖辉海岩土勘察公司印章。此后,太原市辉海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薛银宗以其名义承包了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薛银宗按照约定完成该项工程并交由被告予以验收合格。被告厚德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仍欠工程款275888.5元未予支付。此外,太原市辉海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另查明,被告住建局系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厚德公司。本院在庭后对其询问时,被告住建局表示现仍欠被告厚德公司工程款,所欠款项超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以辉海岩土勘察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故对于双方所签订的《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经过验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被告厚德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欠款,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厚德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在分包工程时有义务和责任审查相对人的资质,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导致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而原告作为理性的自然人,其在没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对工程进行承包显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该损失应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75888.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厚德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关于被告住建局是否承担责任及原告所增加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住建局是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且所欠被告厚德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但被告住建局仅在被告厚德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275888.5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和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银宗工程款275888.5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之日止80%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2.被告长治市郊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被告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薛银宗的工程款275888.5元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薛银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被告住建局另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2.支付凭证26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项目部与薛银宗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住建局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住建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上诉,且其主张的事实与其一审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出于可能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其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将剩余17%即1617888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本案中,通过原审调查,2012年12月6日项目部与薛银宗已经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缺陷责任期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质保期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时间最长为2年,上诉人所主张的扣留质保金的时间已经远超出2年的责任期限,应当予以返还。至于上诉人能否以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为由扣除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反诉,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80%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时负有审查被上诉人资质的责任,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或存在其他影响上诉人对其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对《连接线管沟注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而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其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上诉人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