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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军、罗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建军,罗丽萍,孙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148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丽萍,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孙传明,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军、罗丽萍、孙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罗丽萍、孙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黄建军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所辖三阁司分行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军于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5‰,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9日,按季偿还利息。同日被告孙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务的其他一切费用。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黄建军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147.50元。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建军与被告罗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建军与被告罗丽萍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建军、罗丽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147.50元,2017年7月18日起利息按月息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建军、罗丽萍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元;3、判令被告孙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建军、罗丽萍、孙传明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协商处理。被告罗丽萍、孙传明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建军向原告立据借款,被告孙传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委托合同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黄建军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所辖三阁司分行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军于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5‰,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9日,按季偿还利息。同日被告孙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务的其他一切费用。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黄建军欠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39147.50元。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建军与被告罗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前原告与被告黄建军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4月9日,被告黄建军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三阁司分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被告孙传明担保。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黄建军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39147.5元。(2017年7月18日起利息按月息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军自愿于2017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借款本金2.5万元和所欠利息原告自愿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能按协议履行,原告自愿免收被告利息5000元)。三、被告黄建军自愿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的代理费11000元。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2152元,被告黄建军自愿承担。以上二、三、四项共计53152元,被告黄建军同意(被告罗丽萍发信息亦表示同意)从被冻结的被告罗丽萍的账户中划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被告黄建军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孙传明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建军与被告罗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建军、罗丽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前原告与被告黄建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军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4月9日,被告黄建军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三阁司分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被告孙传明担保。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黄建军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39147.5元。(2017年7月18日起利息按月息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建军自愿于2017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借款本金2.5万元和所欠利息原告自愿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能按协议履行,原告自愿免收被告利息5000元)。3、被告黄建军自愿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的代理费11000元。4、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2152元,被告黄建军自愿承担。以上2、3、4项共计53152元,被告黄建军同意(被告罗丽萍发信息亦表示同意)从被冻结的被告罗丽萍的账户中划拨。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罗丽萍对被告黄建军与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履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孙传明对被告黄建军与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