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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红岗、梁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红岗,梁凡,梁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岗,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凡,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守军(系梁凡父亲),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守军,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上诉人常红岗因与上诉人梁凡、被上诉人梁守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红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凡、被上诉人梁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红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常红岗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梁凡、梁守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比例错误,梁凡、梁守军强占民田,让全体员工殴打常红岗,应承担全部责任。常红岗听到岳母王桃梅喊救命,赶去劝阻,梁凡怕常红岗打其父亲,向常红岗大打出手,并让员工一起动手,常红岗还手是正当防卫,一审认定常红岗承担30%责任错误,应予纠正。2、梁守军是比亚迪4S店的法定代表人,事情是因比亚迪4S店强占民田引起,梁守军事发时在现场,并未尽力阻拦,因此应和梁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凡、被上诉人梁守军未作答辩。常红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凡、梁守军赔偿经济损失57409.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王桃梅因土地纠纷问题到鹤壁市淇××区××国道××4S店找负责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桃梅女婿常红岗与梁凡发生厮打,造成两人均有皮外软组织挫伤,在两人厮打过程中,常红岗之父常贵林上前拉扯时造成其头皮挫伤和鼻部皮外软组织挫伤,王桃梅女儿郝彩云未见明显外伤,后常红岗、常贵林、郝彩云住院治疗。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梁凡进行了行政拘留8日并300元罚款的处罚。2015年4月28日常红岗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7月13日之后未有医嘱显示住院情况,不能证明常红岗主张的住院天数,医疗期限以77天为宜,期间由1人陪护,花费11116.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公安材料,原告常红岗因打架纠纷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常红岗的合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1116.8元,常红岗主张110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77天,为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因常红岗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77天,误工费为6006.42元(28472元/年÷365天/年×77天);5、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常红岗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77天,护理费为6006.42元(28472元/年÷365天/年×77天);6、交通费:结合常红岗的住院时间,酌定为770元;7、复印费:因常红岗未提交证据,亦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1-7项共计26165.64元。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常红岗与梁凡发生厮打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对梁凡进行了行政处罚,则梁凡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常红岗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梁凡赔偿常红岗各项损失共计18315.95元(26165.64元×70%)。关于常红岗要求梁守军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公安机关证据中未显示梁守军参与厮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梁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红岗各项损失共计18315.95元;二、驳回常红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常红岗负担841元,梁凡负担394元。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梁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红岗所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常红岗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梁凡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王桃梅因土地纠纷到比亚迪4S店找负责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王桃梅女婿常红岗到现场与梁凡发生厮打,对此,梁凡、常红岗的过激行为均有不当之处,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虽然公安机关对梁凡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了公安机关对常红岗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能证明常红岗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常红岗承担本次纠纷30%的责任并无不当。常红岗称系正当防卫,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常红岗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常红岗所提出的梁守军是比亚迪4S店的法定代表人,事情是因比亚迪4S店强占民田引起,梁守军事发时在现场,并未尽力阻拦,应和梁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红岗未提交证据证明梁守军系侵权人,常红岗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红岗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235元,由常红岗负担1106元,梁凡负担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