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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772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7239Q。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苏家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2456X6。法定代表人:姚富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与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控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的委托代理人李赢、被告金九控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甲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设备款1688380.8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64907元,并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继续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其与被告金九控股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1402478的《金九·南滨花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提供3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8441904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1688380.8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至院。被告金九控股集团辩称:所欠原告总货款1688380.8元属实,但其中80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不应当支付;因原告逾期交货违约,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日立电梯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被告金九控股集团未提交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表》、《收款明细》、《质量保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日立电梯(卖方)与被告金九控股集团(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1402478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3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8441904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交货、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如下约定:“……买方通知卖方排产前10天内,买方支付所通知的当批次电梯供货的合同价格的20%作排产款;卖方将电梯发货时间及数量等书面通知买方,买方于发货前10天内支付所通知当批次电梯供货的合同价格60%作为提货款,卖方收款后按时发货;电梯安装完成、取得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并将电梯和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买方后10日内,买方支付当批次电梯合同价款剩余20%的结算款……交货时间(含运输)60天,交货方式为卖方按买方分批次供货通知组织生产和代办运输货运至买方施工现场交货验收、安装……卖方提供电梯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取得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的电梯设备验收合格证、并将电梯和相关材料移交给买方使用之次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的五年内,可以作为卖方承担已定价的维保工作。所有电梯设备取得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后7天内,卖方将二年期银行履约质保函计人民币800000元,交给买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担保函,在电梯质保期二年满后失效……买方逾期支付提货款或卖方逾期现场交货,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买方付款或卖方交货逾期超过10天,违约金比例按当批次合同金额每天0.10%(千分之一)计算……”。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金九控股集团陆续向原告日立电梯支付货款6753523.2元,尚欠1688380.8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梯已经于2015年10月26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移交33台电梯,包括随机资料、电梯验收报告、电梯钥匙、安全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和物品。2016年6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应原告日立电梯的申请向被告金九控股集团出具《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7年10月26日失效,该行保证卖方将严格执行合同项下电梯的有关质量条款,确保质量,并按合同规定履行其质量担保期内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金九控股集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成、取得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卖方将电梯和相关资料全部移交后10日内,支付当批次电梯合同价款剩余20%的结算款。针对被告提出原告延期提供保函,应当在扣除8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评析,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保函是在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20%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保函对于之前80%的款项均无影响,并不构成被告不予支付全部尚欠货款的理由;其次,从合同行文看,原告开具保函与被告支付剩余20%的货款应当属于同时履行的内容,并不构成被告的先履行抗辩,现在原告已经开具保函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同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838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金九控股集团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交付剩余20%货款,然至今未支付,故构成违约,原告日立电梯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金九控股集团认为因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造成其未按时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评议,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以及因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即或是原告延期交货,但被告在竣工移交表上签字确认,也没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83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14日起,以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违约金至相应价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9.8元,由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