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周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周贺伟,王锐,张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538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10层5号。负责人谭合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焱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1111号。法定代表人周荡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贺伟,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锐,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志民,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周贺伟、王锐、张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盼,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红、被告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贺伟、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合同编号CR131××××505X),约定: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给予的授信额度内可以不时的向原告赊购货物,但其每次赊购的货物均应在约定的账期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如迟延支付货款,则应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贺伟、王锐、张志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在210万元额度内不定期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向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供应了几批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原告如期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分批偿还所欠货款971080元及相应违约金。然而,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却并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担保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951080元,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616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后违约金继续按合同约定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30383元,共计1043139元;2、被告周贺伟、王锐、张志民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三份;签收确认函一份及物流配送单六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回笼过慢,并非不愿还款,主要是暂不具备还款能力,但愿将查封的房产变现后偿还欠款。3、原告起诉的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酌减。被告张志民辩称:同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张志民均未举证。被告周贺伟、王锐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8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联强公司代表原告,有权指定原告与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交易;联强公司授予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在一定金额范围和期限内以赊销方式从原告处采购货品,数量以原告实际交给交付给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量视为符合约定,价格以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付款期限以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若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其应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1月28日、29日,被告周贺伟、王锐、张志民分别向联强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主要载明其三人在210万元的额度内,为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所付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若原告与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其二人除承担保证责任外,还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供货。原告提交的六份《客户签收单》显示了原告共向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供货的数量及结算金额,其中1、单号为ZZ-GG51600343的签收单显示:合计金额(含税)为616000元,合计折让(含税)16000元,总计金额(含税)600000元,付款到期日2016年8月14日。签收方式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收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2、单号为ZZ-GG51600368的签收单显示:合计金额(含税)为25200元,合计折让(含税)1200元,总计金额(含税)24000元,付款到期日2016年8月28日。签收方式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3、单号为ZZ-GG51600369的签收单显示:合计金额(含税)为780369.7元,合计折让(含税)23470元,总计金额(含税)756899.7元,付款到期日2016年8月28日。签收方式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收日期为2016年8月1日。4、单号为ZZ-GG51600376的签收单显示:合计金额(含税)为305000元,合计折让(含税)8000元,总计金额(含税)297000元,付款到期日2016年9月4日。签收方式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收日期为2016年8月5日。5、单号为ZZ-GG51600406的签收单显示:合计金额(含税)为503400元,合计折让(含税)4320元,总计金额(含税)499080元,付款到期日2016年9月23日。签收方式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收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6、单号为ZZ-GG51600421的签收单显示:合计金额(含税)为475200元,合计折让(含税)3200元,总计金额(含税)472000元,付款到期日2016年9月25日。签收方式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以上《客户签收单》显示:总计金额(含税)为2648979.7元(600000元+24000+756899.7元+297000元+499080元+472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确认在与原告所发生的贸易往来中,截止2016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971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967元,其中货款中到期货款971080元。我公司对上述欠款无异议。现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日期向原告付清上述相应欠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11月10日付款10万元;至2016年11月15日付款40万元;至2016年11月30日付款471080元。我公司承诺按上述日期向原告归还欠款。如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的,则立即归还所有未付清欠款,并且自2016年10月28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我公司逾期履行等原因而引起诉讼的,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原告提交的本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上显示:出货单号GG51600406、GG51600421,出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4、26日,应回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3、25日,最后两笔实际回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还款金额为951080元。且庭审中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对此还款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383元。本院认为:联强公司与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公司欠原告95108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对此欠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未按最后两笔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23日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08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自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383元,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将该费用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贺伟、王锐、张志民应对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51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及律师费30383元。二、被告周贺伟、王锐、张志民对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贺伟、王锐、张志民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双舟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