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萧俊仰与梁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俊仰,梁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121号原告:萧俊仰,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燨,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世文,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萧俊仰诉被告梁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李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十五天,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4%计付,共800元;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萧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7400元,另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26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2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3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收据》原件、萧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顺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户名:萧某,账号:08×××75)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能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已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又因双方约定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原告另诉请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即4000元),该两项请求的总额并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付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另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付,即8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金额为200元,属其私权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世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俊仰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2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敏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