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林青与李风琴、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青,李风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4218号原告:张林青,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风琴,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269号1幢3、4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兴,经理。原告张林青与被告李凤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00元,共计26500元。2、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凤琴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林青与被告李凤琴、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林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