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建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7年2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4月28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民警查获,同年5月17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辰及任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建伟无证驾驶号牌为鄂F×××××的白色朗逸轿车,沿襄阳市七里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北路交汇处,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建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法律文书、当事人血样(尿检)提取登记表、司法委托鉴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被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建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建伟认罪态度尚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张建伟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诗梦书 记 员 彭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