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炼日、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炼日、刘婵娟、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蒙某、蒋锞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马某1一行人在柳州市城中区金沙角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内因火锅底料配方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期间,陈某回到车内拿了一把卡尺刀后返回现场,并使用卡尺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腹部及右前臂划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的腹部、右前臂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何炼日、刘婵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陈某有自首情节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及马某1一行人来到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金沙角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后因火锅底料配方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期间陈某回到车内拿了一把卡尺刀后返回现场,并使用卡尺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腹部及右前臂划伤。民警接到报警后即到达现场将陈某予以控制。同日,陈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并被收缴涉案刀具。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年5月9日,陈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腹部、右前臂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王某8万元,当场履行完毕。王某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其与朋友在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吃宵夜。次日2时许,两男三女来到店内找厨师邱某,4并称邱某,4盗用了重庆大马坝坝火锅店的配方。对方一名妇女指着邱某,4问“你拿了我们店内的什么东西?”,没等邱某,4回答就直接敲了邱某,4的头部几下,李某2见状立即将双方隔开。对方一名瘦高男子冲进店里挥舞着拳头将其一方往店里推,当时其与一个朋友站在前面,其说“不准进到店里!”并把门口掩起来。之后瘦高男子踢开门并掏出一把卡尺刀向其一方挥舞,期间其手部及腹部被刀刺伤。其一方有人看见对方拿着刀,就有些自卫举动,但并没有伤到对方。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瘦高男子控制住,其即被送往柳州市中医院救治。3、证人马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23日1时许,其与儿媳李某1、陈某等五人闲聊时得知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在试菜,遂想前去尝一尝,故五人一同前往蜀九天重庆火锅店。2时许,其先走进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大厅,看到两名曾在其火锅店上班的厨师,便上前质问其中一名叫小邱的厨师为什么要拿走其店里的配方并带走员工,另一名叫小李的厨师与其发生争吵。后来小李拿着菜刀追赶其跑出来,李某1、陈某见状进店想将其拉出去,陈某即被几名男子围攻在地,之后双方发生打斗,李某1倩等人将双方拉开。其与蜀九天重庆火锅店的老板娘一直在对骂,陈某想把其拉开时被对方踢了一脚并被围攻,小李又拿菜刀追其,其一直在躲闪,之后的事情其不太清楚。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23日1时许,其与“李某3”、陈某闲聊时得知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在试菜,遂想前去尝一尝,故五人一同前往蜀九天重庆火锅店。2时许,“李某3”先走进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大厅,碰见两名之前在其火锅店上班的厨师,便找其中一名叫小邱的厨师理论并发生了一些冲突,具体内容其没有听清楚。之后蜀九天重庆火锅店老板娘与“李某3”争吵并动手推了“李某3”,双方遂扭打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对方一群人与其一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其被一名体型较胖的人打了头部并推倒在地,随即晕倒在地。5、证人徐某1、李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23日2时许,二人与朋友在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内吃宵夜时,突然有两男三女到店里闹事并称要找一名叫邱某,4的人,还称邱某,4盗用火锅底料配方来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当厨师。对方一名年级稍大的妇女指着邱某,4问:“你拿了我们店内什么东西?”并扇了邱某,4头部几巴掌,李某2见状将二人隔开。对方一名瘦高男子冲进店里挥舞拳头将其一方往店里推,徐某1与一名朋友见状将门掩起来,其朋友说:“不准进到店里去”。之后瘦高男子踢开门并掏出一把卡尺刀挥舞,徐某1被划伤肩部,随后男子又将一名朋友的手部、腹部捅伤。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瘦高男子予以控制。6、证人吴某,4的证言: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其召集王某等几名朋友到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内吃饭。次日2时许,其到厨房拿菜时看到一名陌生女子走进厨房拿手机拍照录像,其就上前询问女子缘由,女子未予理会便走出厨房。其走出厨房看到一名年纪较大的女子在动手打火锅店厨师小邱,其想过去劝架但被两名女子推开,双方遂发生冲突并互相推搡,其将双方隔开将店面的门关上。对方一直在辱骂,一名男子突然把门踹开并冲进来与其一方发生打斗,后来有人大喊:“有人受伤了!”,其看到发现王某满身是血,便立即将王某送往医院。7、证人邱某,4的证言:2016年10月23日2时许,其来到蜀九天重庆火锅店时,看到有两男三女与其朋友在吵架。对方一名系其以前的老板娘的女子称其偷了她火锅店的配方,其与对方争吵了几分钟被朋友拉开。后来该女子又与其争吵并动手打了其头部几下,李某2见状将其二人隔开,但女子推了李某2一下并且与其朋友争吵起来。对方几人见状围过来与其一方发生冲突。对方一名瘦高男子使用卡尺刀向其一方挥舞,后来用刀划伤其一方的两人,其中一人被划伤手部及腹部。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案发现场柳州市城中区金沙角蜀九天重庆火锅店进行了指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相互辨认出对方。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右前臂损伤情况属实,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腹部损伤遗留瘢痕累计长14.7cm,单条最长为12.3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遗留瘢痕长10.5cm,右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及各指活动未见异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属轻伤二级。王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1、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告人陈某身上查获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卡尺刀,该卡尺刀系管制刀具。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因持刀伤人及携带管制刀具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管制刀具一把。1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4、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王某8万元,王某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6年10月23日1时许,其下班后与大马坝坝火锅总店老板马某1等人一起到蜀九天重庆火锅店看对方的装修情况,此前大马坝坝火锅总店一名掌握火锅底料配方的员工跳槽到蜀九天重庆火锅店,马某1很气愤。当时其一行人看到蜀九天重庆火锅店开着灯,有一桌人正在喝酒,马某1看到那名员工后上前质问缘由。店内吃饭的几名男子冲过来呵斥马某1,其上前拦住对方,但对方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其头部,其将那名男子一起拉倒在地,对方几名男子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其头部和背部受了伤,其到车上找纸巾擦血迹,并将放在车上的一把卡尺刀带在身上。其回到蜀九天重庆火锅店看到马某1还在与对方争吵,之后有人用脚踢其身旁的门而敲到其头部,其将门踢回去。对方几名男子冲出来想打其,其拿出卡尺刀吓唬对方不要再上前,但对方一名男子还是冲过来,其持刀乱划,将该男子的手臂及腹部划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王某在案发时存在故意激化矛盾意图或举动,从而导致案件发生,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基准刑九个月持刀伤人增加基准刑15%,自首减少基准刑15%,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减少基准刑30%9*(1+0.15-0.15-0.3)=6.3宣告刑拘役六个月,罚金八个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