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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戚某1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1,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5212号原告:戚某1,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戴某,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戚某1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事实和理由: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居住,在���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男孩戚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戚某1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戚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紫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