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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655冯小波与江苏民泽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波,江苏民泽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655号原告:冯小波,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江苏民泽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原告冯小波与被告江苏民泽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泽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7件不锈钢压力容器、21件漏斗设备进行喷砂、14套爬梯平台做油漆,加工费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至被告厂区为被告加工设备并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仅于签订合同次日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协商待原告完成所有加工任务后被告再支付剩余加工费。但原告完工后,被告多次找借口拖延支付加工费。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民泽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8月23日的外协加工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明细查询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电话联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其表示: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但被告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债务较多,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7件不锈钢压力容器、21件漏斗设备表面喷砂、14套爬梯平台油漆工作,总报酬20000元,2016年9月2日完成所有工作量;原告到被告位于靖江市富阳路99号民生科技厂的厂区内现场施工;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工期进行至一半时支付10000元、余款6000元在原告完成当天并经被告与第三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结清。2016年8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承包的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民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并交付设备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民泽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小波加工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江苏民泽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伽任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