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8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与覃应来、刘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覃应来,刘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12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882925012W。负责人:田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心,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应来,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翠,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阳支行)诉被告覃应来、刘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舒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心、被告覃应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8417.93元(本金36452.27元,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1965.6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覃应来因购买宜昌七环轻汽车实业公司宜洋汽车销售服务部猎豹牌轻型客车一辆,与对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书》,合同总借款9.48万元,首付2.98万元,由于自有资金不足,特申请银行贷款6.5万元。我行调查人员上门调查核实借款申请人真实贷款用途,经过我们电话核实,被告覃应来提供的交易合同真实,实际用途与贷款用途一致。于2014年4月1日在我行办理5年期个人自用车贷款6.5万元,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其配偶即被告刘翠为共同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从2016年10月起,被告已逾期10个月未还我行贷款本息,经多次上门催收仍无成效,截至2017年7月5日,共欠本息38417.9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合同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工行长阳支行提起诉讼。被告覃应来认可原告工行长阳支行在本案中诉称的贷款事实,对贷款本息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刘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行长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覃应来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长阳支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应来因个人购车所需,向原告工行长阳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自用车贷款]字[三峡]行[长阳]支行[2014]年[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五年,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刘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工行长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载明被告刘翠自愿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1月3日,被告覃应来取得在宜昌七环轻实业公司宜洋汽车销售部购买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许可,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E×××××;2014年3月4日,原告工行长阳支行在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得该车辆的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原告工行长阳支行按约向被告覃应来指定的宜昌七环轻实业公司宜洋汽车销售部账户发放款项6.5万元。被告覃应来在取得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10月,尚欠贷款本金36452.27元,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1965.66元。经原告工行长阳支行多次催讨,被告覃应来、刘翠未再偿还贷款,故引起讼争。同时查明,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在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约定:“……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在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项中约定贷款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覃应来认可原告工行长阳支行在本案中诉称的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长阳支行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工行长阳支行依照贷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覃应来偿还贷款本金36452.27元,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1965.66元,及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36452.27元为本金,按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翠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故对原告工行长阳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刘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于抵押担保的鄂E×××××车辆,在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工行长阳支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工行长阳支行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应来、刘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贷款本金36452.2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为1965.66元;以36452.27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被告刘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覃应来名下的白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E×××××)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覃应来、刘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