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更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罪犯霍金利犯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金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1117号罪犯霍金利,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平县,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金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08刑更10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霍金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1次,记功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霍金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115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霍金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金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燕金玲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