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生,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2017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苏E×××××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长江大桥第二大桥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绍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