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罚款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湘02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负责人陈佳凤,支行行长。复议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因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号执573号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提出,由于工作人员业务不熟,导致妨碍法院执行,确实存在过错。但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并在事后予以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撤销(2016)湘0204号执573号决定。经审查查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新华与被执行人沈国勇、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三联抓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的银行存款。该行以“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为由拒绝协助执行。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严重妨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6)湘0204号执573号决定,对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罚款二十万元。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审查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准予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云龙支行撤回复议申请。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