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余秀文、连凯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余秀文,连凯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771号原告:谢建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文,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连凯宏,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负责人:郑欢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明诉被告余秀文、连凯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谢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被告余秀文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秀文、连凯宏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940.7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2、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余秀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余秀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连凯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0时15分,被告余秀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S169线42KM+6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秀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四周,定期门诊随诊及复诊;2、伤后三个月内右手部禁止负重及运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7年3月17日,原告到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建明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谢建明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5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9月2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建明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连凯宏,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秀文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共计156058.6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978.77元(附表一至三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37879.91元(附表四至九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00元(附表第十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均分别超过各自项目的赔偿限额,可以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200元,并未超过该项目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35858.68元,由于被告余秀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余秀文应赔偿原告70%即25101.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承保了肇事车辆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第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承担25101.08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145301.08元。被告余秀文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140301.08元。至于被告余秀文垫付的5000元,可依法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因原告依法被核定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余秀文、连凯宏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明140301.08元;二、驳回原告谢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原告谢建明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542元。重新鉴定费用19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敏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1678.77元11678.77元。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的门诊50元并没有相关的病历记录,不予确认。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规定的核报比例,应扣除至少15%的自费用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治疗,其提出自费药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为其实际医疗支出,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1678.77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500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0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予以认可。四护理费910元1300元护理费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根据本地护工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910元(70元/天×13天)。五误工费35933.33元37100元误工费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10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4天,误工费为35933.33元(7000元/月÷30天×154天)。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536.58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7.98元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为11年7个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计算至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67.98元(28613.30元/年÷2人×12年×10%)。以上合计92536.58元。七鉴定费3000元3000元原告伤残鉴定不合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八交通费500元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不超过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车辆损失200元200元只认可拯救费用100元。本事故确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其维修费用也是合理的支出。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56058.6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