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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良华与陈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华,陈中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81号原告:陈良华,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国,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华与被告陈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陈中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万元(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谈定,若因房权证过户费用太高,陈中国不卖此房,此协议无效,但乙方交的贰拾万元房金甲方付给乙方利息(利率按壹分计算),且本息甲方全部退还乙方”。此后,因甲方即被告未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拒绝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陈中国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已经解决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数额及利息起止时间;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已经把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交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复印件,应该有原件证实,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银行流水清单只能说明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光盘录音中模糊不清,无法表明录音中人的具体身份和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从该组证据的总体来看,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指向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及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利息的约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将购房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又将购房款20万元转回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陈中国作为甲方、原告陈良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一、房屋地理位置,祖师街道仰天大道北段,坐西向东第三家(南于杨学应房相邻,北于濮春风为邻);二、房屋结构,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按陈中国原有办的房权证为准;三、房屋价格,双方议定房屋买卖价格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四、付款方法,乙方先付房金贰拾万元,待陈中国将房权证过户后交给陈良华时全部结清;五、其他,经甲乙双方谈定,若因房权证过户费用太高,陈中国不卖此房,此协议无效,但乙方交的贰拾万元房金甲方付给乙方利息(利率按壹分计算),且本息甲方全部退还乙方。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2016年12月7日,原告将购房款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陈中国,因转账未成功,2016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将购房款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陈中国的妻子付其云,此次转账成功。后因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收回。2017年5月6日,被告陈中国的妻子付其云将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回转给原告陈良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主张依照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原告所交购房款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2016年12月9日才真正将购房款20万元转给被告,故原告的相应利息应当扣除原告多计算的两天即13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的利息为9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华购房款20万元的利息9867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1%月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中国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