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基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基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刑初60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基林,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住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公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基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基林驾驶赣G×××××轿车由彭泽县县城往彭泽县定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芙蓉墩镇制药厂路段时因��尽安全驾驶义务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女性被害人无名氏,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基林下车后随即报警,并停留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基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基林供辩,指控基本属实,其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只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责,其他无异议,其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基林驾驶赣G×××××轿车由彭泽县县城往彭泽县定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泽县芙蓉墩镇制药厂路段时因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女性被害人无名氏,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55分许,彭泽县公安局110接杨基林报警称:当日18时许,其驾驶赣G×××××号轿车由彭泽县县城往定山镇方向行驶,途径彭泽县芙蓉墩镇制药厂路段,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民警立即赶���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在事故现场等待的杨基林口头传唤至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到案后杨基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2月30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杨基林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对杨基林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再查明,2016年11月9日,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被害人在《九江日报》上刊发了《认尸通告》,目前未与被害人亲属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基林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11月8日18时左右,其驾驶赣G×××××号轿车从火车站往定山镇方向行驶,当其车辆行驶至制药厂路段时,芙蓉桥头那里的大灯照射到其眼睛,其当时看不清前向,突然其听到“砰”地一声响,其就刹车停��去看,其看到汽车前面有一个老人家仰躺在地上不动,其就去抱老人家,看到自己手上有血,才知道老人家后脑受了伤,其就马上打110、120报警,过了一会医生到了现场给老人家做心脏复苏,后医生说老人家已经死了,然后交警就来了。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称2016年11月8日19时许,其开车从芙蓉超市往回开,刚到制药厂其看见有一辆赣G×××××号停在路中间,在小车的右前头有一个老奶奶躺在地上,其就知道出了交通事故,于是就对那个小车驾驶员说报警了吗,他说报了110,他叫其帮忙拨打120,其就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到120急救人员赶到,说那个老人家不行了,没有生命了,然后警察就来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称2016年11月8日18时左右,其开车从芙蓉油化厂到芙蓉制药厂桥头,就下车到对面的小余家送点橘子给他,大概十分钟左右,其就开车往芙蓉中学准备接小孩,当时看到有一个男子在那打电话,有一辆车停在制药厂那的路中间,路边有一个老人家,其就开车过去了,后来才知道那里发生了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及痕迹等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为芙蓉墩镇制药厂路段,肇事车辆为赣G×××××轿车,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停留在现场,被害人为一老奶奶,躺在在事故现场。5、2016年11月9日彭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于2016年11月8日18时51分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6、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2044号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赣G×××××号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彭公交认字【2016】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基林当日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杨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基林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赣G×××××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杨基林。9、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基林归案情况及本案来源系被告人杨基林报案。10、2016年11月15日的九江日报,证明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就被害人在《九江日报》上刊发了《认尸通告》,目前未与被害人亲属取得联系。1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杨基林的身份信息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基林驾驶机动车行经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杨基林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口头将其传唤至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在该起事故中只应负主要责任,与在案证据不符,同时被告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吕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