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建立、朱建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建立,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455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赵俊杰,任理事长。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梁建立,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建坤,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宋桂海,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大海,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梁建立、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伦、被告宋桂海、刘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立、朱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147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4日)。起诉日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梁建立由被告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自主支付申请书;5、存款凭条;6、被告梁建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桂海、刘大海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人比担保人还有钱,应当由借款人还款。被告宋桂海、刘大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建立、朱建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梁建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梁建立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罚息部分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0.8‰。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三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梁建立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的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建立。被告梁建立在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第二联上取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梁建立将50000元存入其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河信用社、账号为00×××89-101的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至2015年4月2日归还利息共计8514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应为6480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上“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16.2‰(10.8‰+10.8‰×50%)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共计应为2430元(50000元×16.2‰×3个月)。即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计应归还利息8910元(2430元+6480元)。因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仅归还利息8514元,所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396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建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梁建立,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建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梁建立已支付利息8514元,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39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建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桂海、刘大海辩称:借款人有钱,应当先由借款人还款。应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宋桂海、刘大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建立、朱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6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梁建立、朱建坤、宋桂海、刘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