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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家立与文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立,文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927号原告:林家立,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子红,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号。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家立与被告文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文子红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与安丘和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林家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605.94元、误工费6156.48元(64.13元×96天)、护理费559.08元(93.18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60元、清障费11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471.5元。被告文子红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清障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3时40分,被告文子红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与安丘和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林家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家立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家立无事故责任。原告林家立支出清障费110元。原告林家立伤后入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605.94元,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林家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5日。经原告林家立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林家立的雷玛电动车修复费用为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文子红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清障费、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文子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家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家立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05.94元、误工费2893.95元(64.31元×45天)、护理费465.90元(93.18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清障费11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075.79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尚不需被告文子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家立损失共计80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砚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