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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洪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洪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洪全,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洪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甘洪全在南宁市江南区豪宇网吧内,趁被害人廖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台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6元)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洪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洪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甘洪全在南宁市江南区豪宇网吧内,趁被害人廖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台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6元)盗走。另查明,涉案手机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廖某;因被告人甘洪全涉嫌盗窃罪,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7年6月29日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领条,见证人说明,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视频说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洪全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洪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洪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甘洪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洪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15日,在刑期中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