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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传金、冯凤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凤纯,林传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凤纯,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永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浚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传金,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江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传金、冯凤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凤纯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凤纯及其辩护人郭永明、杨浚祎,原审被告人林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凤纯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